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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交流|财政部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留言咨询的答复(汇总1)

发布日期: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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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1

问:根据财库[2014]37号规定,以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当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者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服务期限确定为3年时,请问: 1、该项目预算金额是否应为3年的总和,可否允许采购文件以第1年的预算数额作为该项目预算金额? 2、该项目履行期限3年的服务合同是否应一次性签订(即一个合同),可否允许该项目采购文件规定为服务合同按1年一签订(即分年签订履行期限为1年的三个合同)?

 

:1.此类项目应当按照一年预算金额计算是否达到采购限额标准。

2.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可在年度预算有保障的前提下,通过一年一续签方式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期限总长不得超过三年。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就此事项作出说明,事先告知潜在供应商。

 

 



 

☛问答2

:1、在非“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项目,采购公告中要求投标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若有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特殊行业的供应商(分公司)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该分公司可否由总公司授权可以参与投标? 2、“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项目,采购公告中要求投标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分公司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分公司是否要总公司授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据此,分公司可以经总公司授权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问答3

:国库司领导,您好!评审因素:“类似项目业绩,要求有“政府采购”的业绩的得分,而“非政府采购”的业绩不得分”。现在很多地方的政府采购项目起点金额都是 50 万甚至是 100 万以上,如果设置了这样的评审因素,那么100 万或者 50 万以下的业绩就不得分,变相的设置特定业绩或者是评审因素间接的与营业收入挂钩,那么这样的评审因素是否合理?谢谢。

 

:将特定金额政府采购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或在评审因素中限定“政府采购业绩”得分,“非政府采购业绩”不得分的做法均不合理。首先,特定金额政府采购业绩与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察没有必然联系,因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可能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将其作为评审因素的做法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次,在评审因素中限定“政府采购业绩”得分、“非政府采购业绩”不得分的做法在考察企业的履约能力方面也存在不尽公平的问题。

 

 



 

☛问答4

:各位老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请问其中的“重大变故”如何认定?谢谢指导。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形的,应予废标。目前,法律法规未对“重大变故”情形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一般情况下,重大变故是指发生了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问答5

:您好。咨询几个问题。问题 1、如果投标报价大写的部份文字写错了,比如把“叁”写成“参”,是否可以让供应商以“明显文字错误”为由作出澄清或说明?问题 2、因为价格是实质性内容,问题1中的情况如果评委允许并接受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那么是否属于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问题 3、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带星号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响应时,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响应,这时候是否允许并接受供应商的澄清?这种是否属于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谢谢。

 

:根据 87 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如果投标报价仅个别文字存在明显笔误,不存在其他问题,可以让供应商作出澄清或说明不属于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带星号的实质性内容响应时,若出现两种不同响应,可以允许供应商作必要的澄清。

 


内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